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8條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造成之輻射強度與 水中、空氣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不超過游離輻射防 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前項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 過濾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