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2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 ,得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 有人。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 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