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23條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 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