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7條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 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 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應就其規模及性質,依規定設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 或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一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與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專業人員設 置及委託相關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