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6條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 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以 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 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曝 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當之 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