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輻射安全防護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3條
設施經營者於下列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立即通知主管 機關:

一、人員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

二、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之輻射強度或其水中、空氣中或污水下水道中 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者。本款污 水下水道不包括設施經營者擁有或營運之污水處理設施、腐化槽及過 濾池。

三、放射性物質遺失或遭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大輻射事故。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派員檢查,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 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第一項事故發生後,設施經營者除應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應依規定 實施調查、分析、記錄及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設施經營者於第一項之事故發生時,除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外,非經主管 機關核准,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