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輻射偵檢 ( 95 年 01 月 04 日)
第3條
國內設有熔煉爐以生產鋼筋、鋼骨之鋼鐵業者,應實施其原料及產品之輻 射偵檢。偵檢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予買受 者。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 應依建築法規定指定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主管建築 機關並得隨時勘驗之。 主管建築機關如發現前項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時,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暫停施工,並即通知主管機關派員實施複測。 為實施前條及第一項輻射偵檢,偵檢人員應接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 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之相關偵檢訓練。

第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實施輻射偵檢;其實施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前三條之輻射偵檢,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受委託單位偵測發現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複測。 前項偵測結果無遭受放射性污染者,應開立輻射偵測證明或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予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