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總則 ( 95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放射性污染者。

二、改善:指依據輻射防護原則或其他有效移除污染源之方法,以合理抑 低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輻射劑量,所採行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