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原料礦及礦物管理辦法  ( 87 年 04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原子能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 、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第3條
鈾礦,釷礦及其他礦質為核子原料礦物者,應依礦業法之規定,指定其為 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或劃定其為國營礦區,認定國營礦業權。

前項國營礦業權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辦理。

第4條
核子原料礦之探採,由經濟部會商原子能委員會依礦業法之規定辦理。

第5條
核子原料礦物,政府有先買權。

第6條
核子原料礦物具有放射性者,其儲存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辦理 。

第7條
儲存核子原料礦物者,應按月將儲存及異動情形申報經濟部及原子能委員 會。

第8條
核子原料礦物之輸出,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前項核准應會商經濟部同意後為之。

第9條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應將有關核子原料礦及礦物之資料,檢送經濟部及原子 能委員會。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