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總則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9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工作人員所受輻射曝露之大小及其可能性,採取 下列輻射防護措施:

一、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不可能超過一毫西弗者,毋需規定其特別工作模 式及劑量之偵測或分析。

二、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一毫西弗,未達六毫西弗者,應定期或 必要時對輻射作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

三、所接受之年有效劑量可能大於六毫西弗,除應定期或必要時對輻射作 業場所執行環境監測及輻射曝露評估外,並應執行個別人員偵測及醫 務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