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總則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2條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 令之規定。

兼具有其他危險性之放射性物質,除應遵守本規則外,並應遵守其他有關 危險物運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