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總則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17條
包裝在製造及使用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前往檢查,業主須提供相關文件 或成品,保證下列事項:

一、包裝之製造方法及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原核准之設計。

二、依照核准之設計所製成之各包裝,已執行定期檢查,並保持良好狀況 ,以便在重複使用時,仍能保證可繼續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對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主管機關得要求託運人提供書面文件,證 明此等包件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