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總則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14條
用以裝運或貯存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房屋、場所或其他設備,因意外 事故發生致被放射性物質污染時,應由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除污,在未經輻 射防護人員認可以前,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