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 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 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 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 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 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