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輻射作業造成一般人之年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價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