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損害賠償請求權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28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 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29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 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第30條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 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訟之追加。但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者為限。

第31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 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