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總則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1條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

第3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指在生產或使用核子燃料過程中所產生之放 射性物料或在是項過程中因受輻射而變成放射性之物料。但不包括最後製 造過程及製造完成可用於科學、醫學、農業、商業或工業用途之放射性同 位素及其所產生之廢料。

第4條
本法所稱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 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第5條
本法所稱核子物料如下:

一、天然鈾及耗乏鈾以外之核子燃料,在核子反應器之外單獨或合併其他 物料,能引起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者。

二、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第6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 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

第7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第8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 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 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9條
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 先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第10條
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