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損害賠償責任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18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 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 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