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損害賠償責任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12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 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 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