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 (十二) 。
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費,每年按執照所載鈾、釷之含量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
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三、核子燃料之稽查費,每年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以濃縮鈾或鈽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
含量未滿三百五十公克者,徵收新台幣六千元。三百五十公克以上
未滿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克 (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十公克計) 加
徵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者,每增一公斤 (
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公斤
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 以天然鈾或釷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燃料鈾、釷之含量一公斤以上
未滿一百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一千公斤
者,每增一百公斤 (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
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
斤者以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萬元。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
台幣五十萬元。
四、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使用執照費、建造查驗費、運轉稽
查費及核子燃料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逾
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 使用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一百萬熱功率者
,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五) 核子燃料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四之一、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監查
機構與核能電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其認可之稽查及
證書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國內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二) 國外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申請核發執照,其費用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二) 高級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
百元。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二千元,
換照時,亦同。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稽查費標準如下:
(一) 安裝稽查費
1 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未滿 3.7×10 (12次方) 貝克
(一百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3.7×10 (12 次方
) 貝克 (一百居里) 以上未滿 1.85 ×10 (14 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一萬元。1.85×10 (14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以上未滿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
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以
上者,每超過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不足1.
85×10 (15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以1.85×10 (15次方) 貝
克 (五萬居里) 計〕,加徵新台幣一千元。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滿一萬倍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一萬倍以上未滿五十萬倍者,徵收新
台幣一萬元。五十萬倍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3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最高巔值電壓未滿五十萬伏者,徵收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收新台幣
一萬元。一千萬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4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滿五十萬電子伏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電子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
徵收新台幣一萬元。一千萬電子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二) 定期稽查費,每次按安裝稽查費徵收。
八、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
二千元。換照時,亦同。
九、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
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如需測驗時,另收初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
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中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台幣二千二百元,
高級操作執照認可測驗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十、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
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一、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貯存容器審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貯存容器審查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十萬元。
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二、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貯存容器查驗費,每類容器徵收新台幣六十萬元整。
(二) 貯存設施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台幣十二萬元。
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三、放射性廢料之運送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低放射性廢料海陸運送稽查費,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三萬元。
(二) 用過核燃料運送稽查費,廠界內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廠界外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十四、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
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高放射性廢料及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十六、原子能委員會所屬機關,均免予徵收下列費用:
(一)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二)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三) 放射性廢料 (含用過核燃料) 之處理、運送及貯存設施之查驗費
及稽查費。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學術機構,免予徵收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