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6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 (十二) 。

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費,每年按執照所載鈾、釷之含量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 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三、核子燃料之稽查費,每年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以濃縮鈾或鈽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 含量未滿三百五十公克者,徵收新台幣六千元。三百五十公克以上 未滿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克 (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十公克計) 加 徵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者,每增一公斤 ( 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公斤 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 以天然鈾或釷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燃料鈾、釷之含量一公斤以上 未滿一百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一千公斤 者,每增一百公斤 (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 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 斤者以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萬元。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 台幣五十萬元。

四、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使用執照費、建造查驗費、運轉稽 查費及核子燃料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逾 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 使用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一百萬熱功率者 ,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五) 核子燃料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四之一、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監查 機構與核能電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其認可之稽查及 證書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國內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二) 國外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申請核發執照,其費用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二) 高級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 百元。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二千元, 換照時,亦同。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稽查費標準如下: (一) 安裝稽查費   1 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未滿 3.7×10 (12次方) 貝克 (一百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3.7×10 (12 次方 ) 貝克 (一百居里) 以上未滿 1.85 ×10 (14 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一萬元。1.85×10 (14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以上未滿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 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以 上者,每超過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不足1. 85×10 (15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以1.85×10 (15次方) 貝 克 (五萬居里) 計〕,加徵新台幣一千元。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滿一萬倍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一萬倍以上未滿五十萬倍者,徵收新 台幣一萬元。五十萬倍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3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最高巔值電壓未滿五十萬伏者,徵收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收新台幣 一萬元。一千萬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4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滿五十萬電子伏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電子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 徵收新台幣一萬元。一千萬電子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二) 定期稽查費,每次按安裝稽查費徵收。

八、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 二千元。換照時,亦同。

九、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 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如需測驗時,另收初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 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中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台幣二千二百元, 高級操作執照認可測驗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十、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 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一、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貯存容器審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貯存容器審查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十萬元。 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二、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貯存容器查驗費,每類容器徵收新台幣六十萬元整。 (二) 貯存設施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台幣十二萬元。 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三、放射性廢料之運送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低放射性廢料海陸運送稽查費,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三萬元。 (二) 用過核燃料運送稽查費,廠界內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廠界外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十四、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 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高放射性廢料及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十六、原子能委員會所屬機關,均免予徵收下列費用: (一)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二)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三) 放射性廢料 (含用過核燃料) 之處理、運送及貯存設施之查驗費 及稽查費。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學術機構,免予徵收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