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50條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 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 (九) 之申請書送由原子 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 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