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47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 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 (七) 之申請書 ,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 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 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 (附件(八)) 辦理。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 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 生署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