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35條
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 得發給建廠 (造) 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