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33條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 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 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 (造) 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