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18條
核子燃料之移轉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轉雙方應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計算區者亦同。但免請發執照者,其移轉庸報經原子能 委員會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