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罰則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30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 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2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 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 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