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15條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 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6條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 理。

第17條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 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 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18條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19條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

第20條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 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