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7條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 家,訂定計畫,統籌進行。

第8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 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9條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 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10條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 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11條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 條所定計畫,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12條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 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13條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 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14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 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