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發放辦法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檢舉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聯合行為事證,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涉 案事業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據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者, 依本辦法發放檢舉獎金。

第3條
前條所稱檢舉人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為限。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 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檢舉聯合行為之內容及提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事項、相關資料 或可供調查之線索等。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檢舉紀錄交由檢舉人簽名確認之。

第4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未具名或未以真實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提出檢舉。

二、以言詞提出檢舉,而拒絕於檢舉紀錄上簽名確認。

三、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

四、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獲免除或減輕罰 鍰之事業,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五、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聯合行為之具體情事。

六、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七、因行使公權力而得知違法聯合行為事證之機關及其所屬人員、配偶或 三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5條
檢舉獎金額度,由主管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供證據之價值,按違法聯合行為 案件罰鍰總金額比例定之。

檢舉案件適用「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者,前項所 稱罰鍰總金額,指扣除已免除或減輕罰鍰後之數額。

第6條
主管機關發放檢舉獎金之標準如下:

一、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之證據資料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 金額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提供之證據資料能間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者,檢舉獎金為 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三、提供之證據資料能直接證明聯合行為合意之事實存在,無須主管機關 再介入調查者,檢舉獎金為罰鍰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臺幣 一千萬元為限。

違法聯合行為案件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者,前項獎 金上限提高為二倍;如罰鍰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前項獎金上限 提高為五倍。

檢舉人於同一案件所提供證據資料同時符合第一項兩款以上情形者,依較 高額之款次發放檢舉獎金。且同一案件僅能受領一次。

第一項之證據資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檢舉獎金應平均分配:

一、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共同聯名,或同時提供相同事證無法區別先後者 。

二、同款中有數名檢舉人,均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獲悉之事證者。

第7條
主管機關應於違法聯合行為案件處分後三十日內發放檢舉獎金。

每案檢舉獎金發放方式如下:

一、發放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應一次發放。

二、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下者,主管機關作成處 分時先發放二分之一。

三、發放總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先發放四分 之一。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俟罰鍰處分確定維持後再發放其餘獎金。主管 機關發放獎金餘額時,如罰鍰處分經部分撤銷或重為罰鍰處分而較原處分 減少罰鍰時,依其金額計算獎金餘額。

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檢舉獎金歸入反托拉斯基金 。

第8條
依本辦法發放之檢舉獎金,除有第九條所定情形外,已發放之獎金不予追 回。

第9條
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發放或追回已 發放之檢舉獎金:

一、有第四條規定之情形。

二、主管機關尚未裁處罰鍰前,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所提出之檢舉事實 或檢舉之任何內容。

三、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第10條
對於有關檢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載有檢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談話紀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談話紀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 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