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 104 年 03 月 06 日)
第12條
事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減輕罰鍰之申請,但已提供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資料與證據,並於提供該等資料與證據時請求依本辦法減輕罰鍰 者,視為其已提出申請,並以該等資料與證據之提供時間為其申請時點。

前項情形,事業仍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方式提出申請。其經主 管機關限期命其提出而屆期未提出者,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