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 104 年 03 月 06 日)
第11條
申請免除罰鍰之事業,如因其現有資料及證據尚未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之 規定,而無法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敘明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保留其可能獲得免除之 優先順位。

事業獲得前項優先順位之保留者,應於指定期限內提供符合第三條至第五 條規定之資料與證據,逾期其保留之優先順位失其效力。

事業依第一項以書面提出申請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申請書格式,以掛 號郵寄或親持方式為之;以口頭提出申請者,應派員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 進行陳述,由主管機關作成紀錄,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