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4條
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 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 ,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 ,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 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 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8條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39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 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 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 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 業或停止營業。

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42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第43條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 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 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第44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 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 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