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 105 年 12 月 05 日)
第6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展延之貸款,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 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

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補貼;依每次公告之災區,每家受災中小企業最多以新臺幣 七萬五千元為限。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依前條辦理災害復工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受災中小企 業: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補貼受災中小企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 貼;依每次公告之災區,每家受災中小企業最多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限,但主管機關得視災情,報請行政院調整補貼上限。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前二項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災中小 企業應擇一辦理,不得重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