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中小企業融資協處辦法  ( 105 年 12 月 05 日)
第4條
受災中小企業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 延。

前項貸款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者,其展延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中小企業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