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 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第24-1條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第25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 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第2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 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第27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 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28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 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 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第29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 ,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第30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 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第31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 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第32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 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 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 ,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 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