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純益認定運用及監督管理規則  ( 107 年 04 月 18 日)
第4條
發電業純益之提撥數額,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加強機組運轉維護:

(一)縮短機組設備或零件汰換週期。

(二)增加機組維護頻率。

(三)增加機組運作所需之備品。

(四)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五)其他與提升發電效率、機組性能或機組可靠度具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

二、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一)規劃降低污染排放技術或額外購置降低污染排放設備。

(二)引進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或檢驗服務。

(三)其他與降低污染排放或符合環保法規或管制標準有直接關聯之用途 。

三、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二)投資或併購國內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研發或引進再生能源技術。

發電業應於提撥時起三年內進行運用,並於五年內運用完畢。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