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21 日)
第5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該機組及設備於達成年須為可用狀態, 且已併接至電力系統。

二、供電容量來源如為需量反應,於達成年須可配合輸配電業通知後抑低 負載。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列入總供電容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