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規模以上電業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 106 年 09 月 22 日)
第4條
電業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二、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電業或其母公司、子 公司依我國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四、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

五、直接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 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六、與該電業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 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七、為該電業或其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電力等服務或 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 (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但依股票上市或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第七條履 行職權之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不在此限。

電業之獨立董事曾任前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電業、其關係企業或與電業有 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前項 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特定公司或機構,係指與該電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持有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他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總 計持有該電業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 務上之往來紀錄。前述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電業之營業收入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電業之主要產品原料(指占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且為製造 產品所不可缺乏關鍵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 十以上者),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他公司及其集團公司達百分之 五十以上。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集團,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或 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