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5條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

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

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 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之分界點,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得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以下簡稱檢 驗維護業)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