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3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 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 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 ,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前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 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二、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體育 館、健身休閒中心、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公共浴室、育樂中 心。

三、旅館、有寢室客房之招待所。

四、市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場、零售商店。

五、餐廳、咖啡廳、茶室、速食店。

六、博物館、美術館、資料館、陳列館、展覽場、水族館、圖書館。

七、寺廟、廟宇、教會、集會堂、殯儀館。

八、醫院、診所、療養院、孤兒院、養老院、產後護理機構、感化院。

九、銀行、合作社、郵局、電信公司營業所、自來水營業所、瓦斯公司營 業所、行政機關、證券交易場所。

十、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十一、車站、航空站、加油站、修車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