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16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