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6 年 05 月 26 日)
第10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六個月 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 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十五 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 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第一項檢驗,應以於有效期限內校正之儀器設備為 之。其檢驗結果,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簽章:

一、受檢驗之用電場所名稱與地址及其用電設備之容量與名稱。

二、檢驗地點、日期及氣候。

三、執行檢驗人員及記錄人員。

四、各項表列之量測數據。

五、檢驗儀器之名稱、廠牌、型式、規格、序號及校正日期。

六、評判標準及評判結果。

七、改善建議。

第二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 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用電場所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之。

第二項檢驗結果應至少保存二年,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