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 104 年 11 月 24 日)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 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及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 )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 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 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六、備用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 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 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電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 力合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畫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 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