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6 年 01 月 24 日)
第7條
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 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並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

二、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免為告知之事由,及所 告知之內容、方式是否合法妥適。

三、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 特定目的及法定情形;其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

四、檢視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其經 當事人同意者,並應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者,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 資料行銷,並至少於首次行銷時,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 之方式。

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對受託人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 明確約定其內容。

七、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檢視是否符合經濟部所定之規定。

八、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事項:

(一)當事人身分之確認方式。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三)告知當事人需支付之費用。

(四)對當事人請求之審查方式,並遵守本法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五)有本法所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記載理由及通知當事 人之方式。

九、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中是否正確;其有不正確或正 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

十、檢視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或期限是否屆滿;其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