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16條
受獎勵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催告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屆 期仍未履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獎勵費用,並視違反情形撤銷或 廢止獎勵費用之處分、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 之獎勵費用;如有其他損害時,並得請求之:

一、未依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負擔、保證或承諾事項,履行或完成示 範機組建置、查驗合格、商業運轉及其他約定事項履行,或顯可預見 其無法履行或完成其一部或全部。

二、未事先依本辦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更換單獨或共同申請之 任何人(含發起人),或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之設置、使用或示範獎 勵契約履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影響原獎勵目的。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受重複補助、優惠或示範獎勵。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返還示範機組設置獎勵費用,經限期改善仍不 改善。

五、支出憑證單據或其他請款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隱匿或違法情事。

六、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派員實地抽查示範機組、示範風場之設置 、利用及示範獎勵契約履行情形時,拒絕、阻撓、隱匿或為不實陳述 等妨礙行為。

七、未將獎勵費用使用於依本辦法所核准範圍。

八、保證期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將示範機組轉讓、拆除或遷移 。

九、保證期內,示範機組非因不可抗力損壞而不予修復或無法修復且未檢 具證明文件及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十、未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其他工作期程規定,履行完成示範機 組或示範風場開發、取得許可或建置、測試、竣工及商業運轉之義務 。

十一、保證期內,未依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逐月編具相關資料報告,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十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獎勵人逕以民眾抗爭或地方政府反對設 置作為不可抗力事由而遲延或拒不履約。

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示範獎勵契約及設置計畫書所列義務之一部或全 部。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撥付獎勵費用、終止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 撤銷或廢止獎勵處分時,為繼續維持示範機組及其必要設施之建置或運轉 ,得採取適當措施,受獎勵人不得拒絕。

前項所稱適當措施,包括下列方式之全部或一部:

一、協商移轉該示範機組所有相關權利及一切為維持運轉必需之使用權。

二、擇定合格第三人繼續依本辦法建置或運轉示範機組。

三、其他維持示範風場及其必要設施全部或一部之建置或運轉之適當措施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受獎勵人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終止 或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之情形時,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