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災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緊急通報系統、緊急聯絡電話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設 置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

前項資料及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其有異動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