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10 月 12 日)
第9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 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 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 重新申請核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