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10 月 12 日)
第17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 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