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10 月 12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條規定核發承裝業執照後,經發現其所 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者,應撤銷其執照。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照:

一、受前條第一項停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條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規定。

三、承裝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證,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自行停業逾一年。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