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10 月 12 日)
第15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 停業。

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 ,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 ,始得復業。